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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政諮詢委員於開會期間支領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得否作為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9.21. 法律字第105035137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21日
主旨:關於區政諮詢委員於開會期間支領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得否作為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9月 1日台內民字第1051103558號及同年 8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504283
89號函。
二、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或客體;但因
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始不屬於強制執行之責任
財產範圍(本部 104年 6月 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430號函、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
釋論 101年2 月初版 1刷,第58頁至第62頁參照)。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
執行,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區政諮詢委員
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 1第 4項規定所支領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其權利性質並非不得
讓與,且相關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扣押之明文規定,從而來函說明三所述認上揭出席
費及交通費,似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三、另本案涉及強制執行法之解釋事項,貴部既已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請參
酌其意見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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