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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臺中市政府建議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修正為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亦得辦理已從其
姓之子女姓氏變更登記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9.22. 法律字第105035106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22日
主旨:關於臺中市政府建議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修正為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亦得辦理
已從其姓之子女姓氏變更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6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041868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 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
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第 5項)」本條規定
「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明確,蓋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惟
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子女之姓氏選擇權雖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本部 101
年 5月23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號函意旨參照)。基於此一「父母子女稱姓不得
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之原則(本部 105年 8月25日法律字第 10503512430號
函意旨參照),父母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民法第10
59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本部96年 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來函說明四略以,父母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子女應隨同改姓,因民法第10
59條未明定,依法律保留原則,建議將「一家不容三姓原則」納入民法規範乙節,依
上所述,本部認為民法第1059條規定意旨已臻明確,應無增訂之必要。
三、有關父母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子女未隨同變更姓氏之情形,因攸關民法第1059條意旨
之落實及子女姓氏選擇權之保障,且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其處理方式,似得依戶籍法
第21條、第48條、第79條規定,書面催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經催告而仍不為申
請者,即裁處罰鍰(本部 100年 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50095號函參照);或由戶
政機關限期命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
條、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經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直接由戶政
機關為變更登記(本部99年 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惟倘貴部認為
上開相關規定未盡明確,欲採納旨揭臺中市政府之建議,逕於戶籍法或姓名條例增修
相關規定,以落實民法第1059條意旨,此因屬戶籍登記事項,本部尊重貴部之意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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