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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修正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10.06. 法制字第10502516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6日
主旨:關於「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修正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年 9月19日農授漁字第1051328406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
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所謂自
治條例「規定有罰則」,依據行政院秘書長 103年12月19日修正之「地方自治法
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1點第 1款規定,應會商本部,且依同點
第 2款所引用之內政部91年 6月 5日台內民字第0910066134號令所示,核定後之
自治條例,其後再為修正時,如其修正屬罰則相關之條文,包括處罰要件、處罰
態樣及處罰效果等均屬之,應由權責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
(二)查旨揭自治條例第10條之修正,將兼營娛樂漁業魚筏之最高限載人數,從不得超
過30人修正為45人。因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
或魚筏,不得有「搭載乘客超過核定限載人數」之行為,違反者依自治條例第16
條第 1項定有處罰,故旨揭自治條例第10條有關最高限載人數之規定,自與處罰
要件相關,從而旨揭自治條例第10條之修正,屬罰則相關條文之修正,依上開說
明,應由行政院核定後再行公布。
(三)又本部對於旨揭自治條例第10條之修正無意見,併此敘明。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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