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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與廠商簽訂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05年度採購各式消防車16輛」財物採購契約,涉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10.31. 法律字第105035156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主旨:有關貴局與廠商簽訂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05年度採購各式消防車16輛」財物採購
       契約,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局 105年 8月24日南市消秘字第 1050017691A號函。
     二、按來函所稱採購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而簽訂之書面採購契約,核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條所定政府資訊之範疇,且為政資法第 7條第 1項
       第 8款規定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以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本款
       立法理由參照)。至上開書面採購契約並不以本文為限,採購契約之附件,亦為書面
       契約之一部,原則上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如其中含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應限
       制公開及不予公開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部99年12
       月 3日法律字第0999045589號函意旨參照)。換言之,機關與得標廠商簽訂之採購契
       約中廠商之個別資料(例如: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負責人個人資料、報稅等財務資料
       等)若涉及得標廠商營業上之秘密,或者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等,固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公開;然除此以外契約文件,例如:清單、投標書,並非廠商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或企
       畫書文件,此部分若未證明涉及智慧財產權及廠商之商業秘密,自非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 4項保密範圍,仍應依政資法規定予以公開,並得依人民申請提供(政資法第18
       條第 2項規定參照),始符合立法意旨。再者,領標時取得之招標文件,究非政資法
       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應公開之採購契約,而公告上網之決標資料,並不包括得標
       廠商之清單等,然得標廠商之投標單、清單載有投標者投標(履約)內容,乃民眾監
       督其履約之工具,尚非得為拒絕申請政府資訊之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下稱四維分行)依政資法申
       請旨揭契約影本乙案,涉及事實認定,請貴局參考上開說明,予以審認。
     三、末按政資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考量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
       定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先以書面通知,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件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為貴局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供契約影本者為四維
       分行,故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並非上開政資法第12條第 2項所適
       用之特定第三人,不生貴局來函說明三之(二)所詢是否應先通知信保基金表示意見
       之問題。又於適用政資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時,受理請求機關並不當然受該第三人意
       見所拘束,仍應本於職權判斷(本部 104年 7月 9日法律字第 10403507470號函參照
       )。
    正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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