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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複補」「回役」名詞及回役作業權責
發文機關:國防部
發文字號:國防部 53.01.27. (53) 歷字第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53年1月27日
查本部 52.11.01 越趕字第四四六號令規定軍中刑滿人員,著自 52.11.15 起不律不予複
補,為避免對「複補」「回役」兩名詞之混洧及對刑滿開釋充員兵辦理回役之權責劃分,特
釋明規定如左:
1.「複補」依指刑滿開釋士官兵送回原部隊服役。
2.「回役」係指經停役後,原因消滅時依兵役法第廿條規定回復現役。
3.凡刑滿充員兵,應先行開釋,並由所屬總部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及師團管區;由師團管
區依法辦理回役,同時應於判刑之日先行辦理停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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