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兵籍規則修正後,有關兵籍管理一般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國防部
發文字號:國防部 63.08.17. (63) 傑仁字第2557號
發文日期:民國63年8月17日
1.現役兵籍資料轉換:
(1)新修正「兵籍規則」並未廢止舊兵籍表,仍繼續使用,不必重建,以節約人力、物力
與財力。
(2)原為舊兵籍表之官士兵,因資料校正補充或損壞不堪使用必須重繕時,應使用新兵籍
表,至新兵籍表由人事參謀次長室會同主計局籌措經費印發之。
(3)「兵籍規則」未修正前建立之正副本兵籍資料,相互核對後,選擇最完整之一份加蓋
「兵籍資料」章戳,改為「兵籍資料」。另一份加蓋「兵籍資料謄本」章戳,改為「
兵籍資料謄本」。至兵籍規則修正後,服志願役與義務役之官士兵,是否須建立謄本
兵籍資料及其份數與移轉,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人事次長室) 依需要適宜規定
之。
2.兵籍資料存管:
(1)由大陸來台服志願役官士兵,兵籍資料保存至死亡,兵籍註銷後五年焚燬之。
(2)服義務役官士兵,除役兵籍註銷後五年焚燬之。
3.後備軍人名簿與新兵籍表 (後備部份) 之合併,應由低年次至高年次逐漸轉換,其
有關作業細則問題,由軍管區規定之。
4.役男使用新兵籍表年次:臺灣省自四十四年次役男開始,台北市自四十五年次役男開始
。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