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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檢定為補充兵預備役列管者,其補充兵役證書,先由軍管區製定核發
發文機關:國防部人力司
發文字號:國防部人力司 67.10.23. (67) 金純字第3492號
發文日期:民國67年10月23日
一、台北市城中區44年次反共義士曲○○,於五十九年十二月至六十一年十一月間曾任匪
福州軍區第卅一軍砲兵一營直屬偵察班當偵察兵,經查證屬實,由本司簽奉核定於 6
7.07.18 以金純字第二三三九號函復台北市兵役處,同意檢定為補充兵列管。
二、陸軍總部對檢定為補充者,應發何種證書,因無前例可循,亦無明文規定,於 67.10
.03 以 (67) 仕基字第一九三○七號函請本部釋疑。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廿條
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精神,其檢定為補充兵之證書,應由團管區
核發,但現行之常備兵及補充兵退伍令,係由各軍種總部依權責辦理,故檢定為補充
兵者之補充兵役證書,請貴部先行統一製訂核發,俟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修正時再予增
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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