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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查司法院第一八五○號解釋:「被徵服兵役之壯丁或其家屬,對於辦理徵兵事務之縣長,以 徵兵官之資格,所為關於緩役或免役之裁決有不服者,在修正陸軍徵募事務暫行規則第三十 三條至第三十五條,既有申訴之特別規定,則其救濟方法,自應依該規定,向其直接上級徵 兵官為之,不得提起普通訴願」,係司法院於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就「修正陸軍徵募事 務暫行規則」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五條所為之解釋。上開暫行規則,經查詢內政部,告以:「 業經廢止,目前對於免役緩役 (緩徵、緩召) 之核定,如有不服者,係適用兵役法施行 法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惟查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 九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 ,如有不服,得申請複核」,其特別救濟程序之立法意旨與首揭司法院一八五○號解釋精神 尚無不同,且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八號判例及同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三十三號判例亦 持相同見解,是以目前實務上,對於兵役案件似認仍應依特別程序申請複核,不得提起普通 訴願。本件內政部如認上開實務上之見解,有予變更之必要,似應修正兵役法施行法、免役 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及其有關規定,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之,較為妥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7.07.28. (77) 法律字第12314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7月28日
    查司法院第一八五○號解釋:「被徵服兵役之壯丁或其家屬,對於辦理徵兵事務之縣長,以
    徵兵官之資格,所為關於緩役或免役之裁決有不服者,在修正陸軍徵募事務暫行規則第三十
    三條至第三十五條,既有申訴之特別規定,則其救濟方法,自應依該規定,向其直接上級徵
    兵官為之,不得提起普通訴願」,係司法院於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就「修正陸軍徵募事
    務暫行規則」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五條所為之解釋。上開暫行規則,經查詢內政部,告以:「
    業經廢止,目前對於免役緩役 (緩徵、緩召) 之核定,如有不服者,係適用兵役法施行
    法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惟查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
    九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
    ,如有不服,得申請複核」,其特別救濟程序之立法意旨與首揭司法院一八五○號解釋精神
    尚無不同,且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八號判例及同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三十三號判例亦
    持相同見解,是以目前實務上,對於兵役案件似認仍應依特別程序申請複核,不得提起普通
    訴願。本件內政部如認上開實務上之見解,有予變更之必要,似應修正兵役法施行法、免役
    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及其有關規定,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之,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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