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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依法」及「負有轉達義務」之意涵 發文機關:國防部
    發文字號:國防部 92.04.25. 睦瞻字第09200031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4月25日
    主旨:函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依法」及「負有轉達義務」之意涵,請查照卓
       參。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桃檢守敬九十二偵字第三0二五號函。二、「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
       、召集(五)國民兵之召集(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查兵役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所應召集計
       有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及點閱召集五種,另「兵役法施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均由國防
       部定之。第三十三條規定,召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
       ,或不依規定轉達;......」所稱「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係指依「兵役法」及「兵
       役法施行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如徵兵規則、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召集規則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等有關兵役徵集、召集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
       節對公文書之「送達」,亦著有明文規定,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徵集令
       、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外,其餘有關轉達兵役徵集或召集令
       (通知),亦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四、依「召集規則」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規定,「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
       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司令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
       交付作業」。第九條規定「警察分駐、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召集令,應召員不
       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送。
       」。
     五、故「召集規則」以召集令代收人為「轉送義務人」,而所謂「轉達義務人」,應即指
       「應召員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國防
       部 92.04.25. 睦瞻字第0九二000三一八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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