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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服務年資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如其退休
(職)金數額因適用該法計算以致減少者,應依原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國防部
發文字號:國防部 93.05.31. 睦瞵字第9300110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5月31日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略以,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二、復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
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依上開規定,如國軍聘雇人員之退休(職)金按原規定標
準計算所得之數額,較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額為高者,應依原規定
辦理。(國防部 93.05.31. 睦瞵字第九三00一一0九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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