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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辦理與國防事務有關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訂定國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要點 發文機關:國防部
    發文字號:國防部 95.10.04. 刻創字第0950002916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4日
    訂定「國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國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附件:國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與國防事務有關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稱財團法人,係指經本部或本要點施行前許可設立有關國防事務之財團法人。
     三、國防事務財團法人,應在其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四、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部核准設分事務所。
     六、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由本部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七、財團法人之捐助(組織)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
      (三)董事及設立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聘)事項。
      (四)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五)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受許可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
         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八、財團法人設立,其設立基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其財產總額不
       得少於新台幣五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但現金總額不得
       少於新台幣三千萬元。
     九、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部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業務計畫及其資金運用說明書。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本部收受設立財團法人之申請後,經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
         設立許可文書,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由本部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十、本部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本部未於上開期限內做出准
       駁之決定時,應視為核准,並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
       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設立許
       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
       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十一、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登記儲存金融機構,並報請本部備查。
     十二、財團法人設立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設立目的非關國防事務或不符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
     十三、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設
        監察人(監事)一人至五人,但有特殊需要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及監察人(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或月退職
        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十四、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之。
        前項由主管機關依功能性遴選兼任之董事,其任期隨職務異動,不受前項之限制。
        董事之變更,或任期屆滿之改選(派),均應報本部核准,始得向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
     十五、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六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一。
     十六、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軍人及文職人員兼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三個財團法人為限。十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
        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他董事亦得以書面記明會議目的及理由,並經所有董事人數
        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董事長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
        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十八、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九、財團法人重要人員之任免及前項第 3 款、第 4 款,應報本部備查。
     二十、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
          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部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獎助或捐贈。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本部備查
          ,本部得派員列席。
     二十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
         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二十二、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
         為。
         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三、前二點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六親等內血親或姻親。
     二十四、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
         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時
         ,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十五、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
         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
         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部許可。
     二十六、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本部之監督,不得存放或貸與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
           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
           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
           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本部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二十七、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稽核制度,並報請本部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
         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
         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部
         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
     二十八、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
         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概)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
           請本部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經費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部辦理。
     二十九、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接受補助、
         捐贈及運用於支付獎助或捐贈名單清冊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相關資料,分別提請董
         事會通過後,送本部備查。
     三十、財團法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本部得隨時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及業務辦理情形。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其他事項。
     三十一、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本部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本部得為必要之處分。
         財團法人董事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本部得聲
         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
     三十二、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本部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財
         團法人因而受有損害者,該董事應負賠償責任。三十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
         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依前三十點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者。(九)其他違
           反本要點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三十四、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
         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
     三十五、本要點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要點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要點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部得依第三十三點規定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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