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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為汽車之管理,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檢驗及發照,汽車所有人如將汽車轉讓
與他人,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將原領牌照隨車交付,其所有
權仍屬其所有,請查照衡酌並惠示卓見。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68.04.18. 交路字第080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8年4月18日
主旨:為汽車之管理,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檢驗及發照,汽車所有人如將汽車轉讓
與他人,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將原領牌照隨車交付,其所有
權仍屬其所有,請查照衡酌並惠示卓見。
說明:
一、據本部路政司案陳第二十二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商定事項第二案辦理。
二、本案緣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列管之省十三─八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
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該車牌照,車主劉
本源不服,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之申訴,其所持理由為:「該車早已讓售他人,
雖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但因汽車係動產,其移轉以交付而生效力,不能以監
理機關登記為準」。案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予以駁回,駁回理由認為:「該車雖據聲
稱已輾轉售賣他人,然無法定過戶手續,而私相交易,與本案無關......」嗣劉本源
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經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
並經嘉義地方法院重新裁定:「原處分撤銷,劉本源不罰。」裁定理由大意認為汽車
為動產,其移轉生效以交付為要件,而非以過戶登記為要件,並引據最高法院六十年
臺上字第四七九七號判例為證,本案由於法院之裁定,公路監理機關不得對之抗告而
定案。
三、查公路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為受理汽車登記、檢驗、發照之主管機關,
且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汽車過戶應申請登記,可見汽車屬於應由公
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加管理之運輸工具,舉凡有關汽車動產抵押申請案件之受理,
車輛動員之編組,汽車牌照之發給,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之稽徵,及各項交
通違規事件之課罰等,無不以登記之車主為準。再者,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公路監理機關基於申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發給申請登記之車主,
有其一定之承受對象,車主應受有關交通法規之約束,如其將所有之汽車轉讓與他人
,在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前,自不得任意將原領之牌照隨車交付他
人,準此,監理機關自得對其違規事件依法予以吊銷牌照處分,車主亦不得以車輛已
轉讓予他人為詞而予抗拒,否則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將無從加以管理。
四、檢附本案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十二號,交聲更字第八號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七年交聲抗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書影本共三件,敬請參考。(交
通部68.04.18. 交路字第0八0一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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