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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領用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 業者,處汽車所有 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已自 起提 高為兩倍),其牌照並應扣繳註銷。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72.11.24. 交路字第2521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11月24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領用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
    業者,處汽車所有
    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已自  起提
    高為兩倍),其牌照並應扣繳註銷。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領用臨時牌
    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另申領臨時牌照者,應以同規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五款
    為限(其中第四款已不切實際,本部正修正中),自不可載運客貨,因此對於領用臨時牌照
    之汽車,自無統一規定其載運客、貨人數、噸位之必要。(交通部72.11.24. 交路字第二五
    二一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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