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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
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80.09.13.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
發文日期:民國80年9月13日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
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
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設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是否因不知其已肇
事而離開現垤,乃個別案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不在本案解釋範圍,併予指明。(
司法院80.09.13.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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