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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行政執行法施行前後所取得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8.02.北市法二字第09431342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8月2日
    主旨:有關 行政執行法施行前後所取得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7月25日北市財一字第09431975800號函。
     二、查行政執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
       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如機關
       已將其行政罰鍰請求權移送執行,因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由執行機關發給債
       權憑證,應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
       者」之情形,該次執行程序即屬終結。
     三、次查,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行政執行法雖無相同之規定,但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行政機關應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取得或申請換發債權憑證。惟依
       行政執行程序取得之債權憑證,因其所表彰者為原行政法上未履行之義務,故其執行
       時效仍應受行政執行法第 7條執行時效之限制,按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
       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故機關持有債權憑證者,其五年時效仍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起算五年,於五年間未執行
       者,其權利即消滅。惟如於五年內仍得申請再次執行或換証,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仍
       在執行程序中者,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五年內仍得繼續執行,逾期則不得再執
       行,以符行政執行法第 7條規定之意旨,早日確定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債權
       憑證之取得及換發,並未使債權五年時效重行起算。
     四、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
       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
       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故行政機關所持有行政執行法
       施行前由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如其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者,仍得依上開規定移請行政
       執行處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可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年 1月 1日
       )起算五年,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之五年內,
       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之規定繼續執行。
     五、以上意見謹請 貴局參考,因行政執行法屬法務部主管之中央法令,建議如有疑義,
       得另向法務部函詢,並以其函釋意見為辦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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