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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為持駕駛自動排檔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手排檔車者,應如何裁罰
乙案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85.11.06. 交路字第0483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1月6日
主旨:關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為持駕駛自動排檔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手排檔車者,應如
何裁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高市建設五字第一九五0號函,並依據法務部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八日法律決二七四五四號函辦理(影附原函影本,請參考)。
二、查現行小型車駕駛執照依申請人所使用考驗車輛不同而核發三種不同持照條之駕駛執
照:其一為以手排車考驗所取得者,於駕照持照條件欄無註記限駕駛車種;其二為自
排車考驗所取得者,於駕照持照條件欄加註限駕自排車;其三為殘障朋友以其特製車
考驗所取得者,於駕照持照條件欄加註限駕特製車,雖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欄統一稱為
「小型車」駕照,然駕駛人應在對應持照條件欄所指條件駕車時,其駕駛執照方為有
效,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所指「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指
上述三種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應拘泥於駕照種類欄「小型車」字面文義之限制
,致使部分人士辯稱雖駕駛與持照條件不同之車輛,但仍係有照(「小型車」駕駛執
照)駕車,不應受違規處分等似是而非之論調。
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故以自動排檔車或殘障特製車考驗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執照應僅供作為
駕駛持照條件欄所註記車輛(自動排檔車或殘障特製車)之許可憑證,如其駕駛非屬
註記車輛,自屬逾越許可之範圍,應即喪失駕駛汽車之有效許可,故本案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交通部85.11.06. 交
路字第0四八三五0號函)
(附件)法務部85.10.28. 法律決二七四五四號函
主旨:關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為持駕駛自動排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手排擋車者,應如
何裁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交路字第00六七六二號函。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參照),如執照
上之持照條件欄加註限駕自排車之小型車,駕駛人自應予以遵守,僅得駕駛自動排擋
之小型車輛,如其駕駛非所註記車輛(手排擋車),自屬逾越許可之範圍。貴部來函
說明二、三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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