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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事項於實務執行困難,建請修正相關字句及行車執
照顯示欄位資料乙案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89.07.10. 交路八十九字第0418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10日
主旨:貴局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事項於實務執行困難,建請修正相
關字句及行車執照顯示欄位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八八00號函。
二、貴局建議修正前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內容,由「應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其檢驗」
,以解決實務執行困難乙節,查條例中相關違規行為除處以罰鍰外,尚要求「責令改
正」者,有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而其實務
處理程序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
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
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另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
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可酌定為一至四日;而第五十五條亦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限於一定期間補、換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
施臨時檢驗。故前述規定對責令改正之實務執行已有相關規定,貴局如認為違反前開
條例第十六條之違規行為,應經檢驗方能確保其改正效果,自應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
。
三、另建議於設計、建構第三代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架構時,能適時修改有關車籍畫面資料
乙節,本部已轉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參考,如有具體建議事項,請逕洽該公司
納入規劃考量。(交通部89.07.10. 交路八十九字第0四一八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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