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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遵囑就有關受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 車輛牌照處分執行日認定疑義乙案,研擬分析處理意見,請 鑒核。 發文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發文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93.01.14. 路監交字第09200544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月14日
    主旨:遵囑就有關受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
       車輛牌照處分執行日認定疑義乙案,研擬分析處理意見,請 鑒核。
    說明:
     一、依照 鈞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字第0920069588號函辦理。
     二、有關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之執行日,建議宜於具
       體個案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予執行,本局分析意見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 93.01
       .14.路監交字第0九二00五四四三六號函)
       附件
       有關受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
       照處分執行日認定疑義乙案,本局分析意見如次:
     一、處罰條例相關子法規定: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聲明異議,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分別規定:「聲明異議事
       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
     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各該法令對於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似均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為原則。
     三、承上,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應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原則,「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則另有對於法院無停止執行裁定時之處理方式,上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同屬
       法律授權之命令,惟參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似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應屬為執行原處分而於行政機關
       內部之作業流程,不影響執行原處分所產生之外部效力(即仍應執行處分,本條規定
       僅屬處分執行後內部作業流程之規範),茲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分析如下:
      1.「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此部分罰鍰既已向
       民眾收繳,其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是否暫予登記或逕依罰鍰收繳程序辦理對受處分人
       尚無何實質影響,僅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本款所定應僅係執行罰鍰處分後之行政作
       業規定。
      2.「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
       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本款前段已明文規定「原裁
       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至於執行期間屆滿自應發還汽車
       所有人,與未提起聲明異議之其他案件並無何差異,當屬執行吊扣處分之必然方式。
      3.「原裁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處分之證
       、照。」: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如遭保管將產生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無
       法使用車輛或駕駛汽車、執業等效果,如認其非屬處分之執行則反將造成其權益之損
       害,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於吊扣、吊銷等處分外另設「暫予保管」之處分型
       態。另有關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等處分之執行,現行作業設有吊銷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單等相關作業流程,就其處分執行內容、產生效果、
       應注意事項等有完整之說明,如經由此完整程序之執行反有保障受處分人權益之效果
       ,故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者仍應依其裁決執行,僅為免上開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執行吊銷後遭到銷毀而產生無法反還受處分人之情形,故於執行處
       分後應「暫予保管」。
      4.「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意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均應
       暫予保管。」:本款規範目的應與前款同,應係避免沒入標的遭到銷毀等無法回復之
       處理,而於執行「沒入」處分後暫予保管沒入物。
      5.「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著重於教育之功能,
       與其他處罰形式有別,需考量受講習人之心理狀態有否經講習獲得改善之可能性,如
       於受處分人尚有爭議且未獲確定之裁定前即予實施,恐難收其成,故有別於其他處分
       之執行而於法院裁定確定後,再依其裁定執行。
     四、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前項各款
       ,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之規定,查司法審判機關具體個案所為確
       定之裁判;惟具體個案執行時間之認定似不宜僅以上開裁定確定之時間為惟一判斷基
       準,而宜就具體個案執行情形分別判斷,茲就數例分析如次:
      1.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執行:執行上開「吊銷」處分時尚需完成收繳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故如受處分人已於規定期間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其執行
       日期當以實際完成收繳等執行程序之時為據。
      2.原處分註銷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執行:
       應於註銷或逕行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依處分內容執行。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執行之逕行註銷處分:查本款之適
       用當以「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定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為前提,故
       如「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法院另為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裁定
       」當於經法院裁定確定,而受處分人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方得執行。
      4.原處分如經裁定撤銷確定,則應將已執行之吊(註)
       銷、逕行註銷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予以撤銷。
     五、至於本案註銷處分之執行,建議宜於具體個案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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