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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服務處函關於民眾建議放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資格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3.12.16. 交路字第09300644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主旨:貴服務處函關於民眾建議放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資格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服務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93)立拓基字第93112902號函。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開放目的,係為獎勵優良駕駛並提供計程車駕駛人另一種經營方
式選擇,促進計程車經營良性發展。由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在運輸業經營型態屬於較為
特殊之一種,「司機即老闆」之營運方式,在管理上確較不易,其事故理賠能力亦較
低,故世界各國對其申請資格多訂定嚴格之條件或不再開放個人經營計程車。三、依
據「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
成長比例發放。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前述「優良
駕駛」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者,應具備佐列各款資格: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二、連續
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一、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
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
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故申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應符合前述規則第九十二條積極資格規定,而無第
九十三條各款情形者,方備具「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所稱優良駕駛之資格,據以
申請個人計程車牌照。
四、基於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申請個人牌照應符合優良駕駛之精神,經審慎檢討,
現行規定並無不妥,尚請代為婉復。(交通部93.12.16. 交路字第0九三00六四四
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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