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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貴所函詢鄉(鎮、市)公所得否將其管有之一般商業用地依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方式 徵求民間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4.06.02. 交路字第09400346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2日
    主旨:貴所函詢鄉(鎮、市)公所得否將其管有之一般商業用地依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方式
       徵求民間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94年4 月12日建瑩字第0412號函。
     二、本案經轉據內政部及財政部相關意見略以:
      (一)都市計畫商業區作停車場使用,都市計畫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二)鄉(鎮、市
         )就其所有土地,亦得本於自治權責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及相關法令
         規定聯合民間開發經營。
      (三)倘適用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則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如係撥用取得者,
         須不違反原撥用目的,始得依法辦理;非撥用取得者,如擬變更現行用途,應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通知財政部後再據以辦理。
     三、本案鄉(鎮、市)公所管有之商業區土地,依前述說明得作停車場使用,原則有停車
       場法第16條之適用,惟仍應參照前述相關機關意見依規定辦理。(交通部 94.06.02.
        交路字第0九四00三四六0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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