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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貴公司函詢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違規佔用之處理法源 依據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5.10.13. 交路字第09500528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主旨:貴公司函詢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違規佔用之處理法源
       依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 9月27日北捷業字第 09531878100號函。
     二、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屬停車場法所稱「路外公共停車場」;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
       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依該條款立法意旨,「
       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另停車場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同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故本
       案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係利用道路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內
       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範圍。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
       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
       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本部84年11月 8日交路八十四字第 048060
       號函,如附件)。三、有關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一般車輛
       佔用,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乙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
       第3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
       致妨礙其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
       置至適當處所。」;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於90年 1月29日以交路九
       十字第000883號公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點「使用停車場
       權益與責任」第 2項規定:「......車輛停放時,應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
       式入格停妥車輛,俾確保安全,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甲方(
       停車場經營業者)得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得請求00
       移置費(不得超過違規拖吊費用)......」,同法第17條第 2項前段規定:「違反前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本案駕駛人於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車,應依停車場法、本
       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停車場經營業者與駕駛人雙方約定之定型化契約辦
       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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