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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函轉經濟部96年 3月19日經商字第 09602405691號「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解釋令乙份(如附件 1),請轉知各停車場經營業者 瞭解,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6.03.30. 交路字第096000312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30日
    主旨:函轉經濟部96年 3月19日經商字第 09602405691號「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解釋令乙份(如附件 1),請轉知各停車場經營業者
       瞭解,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96年 3月22日經商字第 09602407380號函(如附件 1-1)暨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96年 1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60000493號函附該會研商「禮券履約保證銀行
       承作意願」相關會議紀錄結論二(如附件 2)辦理。
     二、96年 4月 1日生效之「路外停車場回數票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經本部95年 1月24日交路字第 09500114564號函分行在案,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落實監督及查核工作,
       並請各協(學)會加強對所屬會員宣導,確實保障消者權益。
       附件一 經濟部96.03.19. 經商字第 09602405691號令
       本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經商字第 09502428980號公告之「零售業等商
       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部補充解釋如下,並自九十
       六年四月一日生效:
     一、應記載事項第二點所定「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及「本商品
       (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原則上係以商品(服務)禮券表彰之金額(即「禮券面
       額」)為準。
     二、應記載事項第二點規定「應記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所稱「記載」係指使履約保證
       內容能固著於禮券本體上並具固著性及顯著性之方式。
     三、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一種規定銀行履約保證之方式,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
       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保證銀行應即對禮券
       持有人履行保證責任。
     四、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三種履約保證方式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具有風險性之運用,例如投資股市、公司債、不動產等,非屬「
       專用」之範圍。又有關信託專戶受益權之歸屬,如以他益信託方式辦理,以禮券持有
       人或消費者為信託受益人,自符規定;如以自益信託方式辦理,基於應記載事項第二
       點第三種信託專戶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保護禮券持有人,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
       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
       禮券持有人,以符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目的;至於信託契約之內容,應由受託人與禮
       券發行人,本於此一規定之本旨,合理訂定。
     五、基於履約保證係應記載事項之一,屬法律強制規定,禮券發行人採行某種履約保證方
       式後,自不得隨時任意終止。惟禮券發行人得在選擇並完成他種履約保證方式後,再
       行終止原先所採履約保證方式,並應於轉換履約保證方式時辦理公告周知相關事宜。
     六、「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發行之商品(服務)
       禮券,無「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
       用;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顯失公平契約無效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等規定。
     七、零售業發行之單純性之商品(服務)禮券係屬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規
       定,無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零售業單純性之商品(服務)禮券,於遺失、被盜或
       滅失時,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掛失及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聲請公示催告
       止付之規定;至於零售業結合會員卡與單純性商品(服務)禮券雙重性質及功能而發
       行之儲值式(複合式)晶片卡,因具會員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屬無記名證
       券,自有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二十五條掛失止付規定之適用。
       附件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01.12. 消保法字第0960000493號函「禮券履約
       保證  銀行承作意願會議結論」
     一、根據發言,請經濟部對於重要爭點為解釋函令補充說明,重要內容為:(一)有關面
       額部分,原則上以票面金額為準,除非有特殊情形,方採用實際收取金額,且應由業
       者舉證證明之。(二)有關銀行所提保證期間與金融機構名稱問題,係非事先印製,
       皆得於事後銷售時採用蓋章方式即可。(三)有關信託公會所提受益權問題,請仿造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內容,規定於特殊情形發生時,受益權
       歸屬於持有禮券未消費者。(四)對於存入信託專戶之「專款專用」意義,請再釐清
       。(五)對於是否得隨時終止契約,應再強調,即不得隨時終止契約,倘若要終止契
       約,應該確保保證期間應該接續不得中斷。
     二、請經濟部為補充解釋函令時,請發文於禮券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與消保團體知悉,並再
       由各禮券中央主管機關函知所屬業別業者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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