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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五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等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生效。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7.01.29. 交路(一)字第0970000936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29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五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等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生效。(交通部 97.01.29. 交路(一)字第0九七0000九三六一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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