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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上摩托車之機具安全檢驗管理權責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8.01.16. 交航字第09700594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16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本部於97年10月24日召開研商水上摩托車管理權責及相關事宜會議決議
       有關水上摩托車之機具安全檢驗管理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97年12月10日府文發字第0973040205號函辦理。
     二、查水上摩托車係休閒娛樂之運動器具,與船舶法第 1條規定:「謂在水面或水中供航
       行之船舶。」所稱之船舶顯有不同,依據法務部84年 4月17日法84參決字第 08407號
       函略以:「水上摩托車並非小船,依船舶法第83條之規定處所有人或駕駛人罰鍰乙節
       ,適用上非無疑義」,因水上摩托車既非屬船舶或小船,故無法適用於船舶法及其相
       關規定。
     三、依89年 3月28日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界定水上摩托車屬一般
       性休閒活動,因此目前水上摩托車活動管理事宜應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水域管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5條得公告限制水域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
       為,或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第25條規定訂定自治條例,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四、水上摩托車雖非屬船舶,但基於協助地方政府立場,依前開89年 3月28日行政院觀光
       發展推動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指示,針對水上摩托車檢驗標準部分,本部曾於以90
       年 4月10日交航九十第010537號函(諒達)協助研訂「水上摩托車檢驗原則」,提供
       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制訂自治條例或管理之參考,故在機具安全檢驗管理部分,因水
       上摩托車並無一般船舶之外形,復無裝置船舶海上避碰專用之號誌,不屬航政範疇,
       且各港務局檢驗人力有限,宜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參考「水上摩托車檢驗原則」,
       視地區需要制訂自治條例或辦法管理之。
     五、另查現行水上摩托車於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為「其他遊艇及遊槳或運動用船」(貨品分
       類號列為8903.99.10.002),與航政法規定義之「船舶」有所不符,本部業建請經濟
       部將貨名改列為「滑水板、衝浪板及其他水中運動設備」(貨品分類號列為9506.29.
       00.008),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規定,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
       局公告之,依同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商品檢驗標識之圖示、識別號碼、標示方式、
       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正本:臺東縣政府
    副本: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台灣水上摩托車
       活動安全推廣協會、中華海浪救生總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經濟部、本部觀
       光局、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花蓮港務局、路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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