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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彎道」之認定及彎
道路肩停車疑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8.08.25. 路臺監字第098004644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25日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彎道」之認定及彎
道路肩停車疑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98年 6月22日新院雲刑信98交聲 9字第 13055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規定,為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減慢行,低於
該條附表所規定曲線半及視距路段,係應設置彎路警告標誌;另依同規則第24條第 4
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
200公尺為度,惟如爰實際情形限制,係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
得少於全停車規距,合先說明。
三、次查為更明確道路行車環境,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第 1款規
定,已明文「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迴車或倒車,方有違反上揭條款規定處罰之適
用。另為求慎重,貴法院所詢有關旨揭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彎道」認定
乙節,案經本部彙徵相關交通主管機關意見,概多咸認上揭條文所規定「彎道」,應
相同於上開同條例所規定「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至於實務個案彎道路段起始之
基準認定,則仍請洽該等道路管理機關查明相關設計圖之曲線起點樁號確認之,俾為
周延妥適。
四、另彎道路肩是否有特別限制(如另行以標線或標誌予限制)乙節,經查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 3條規定,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
面,且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亦要求彎道外側應保留一定寬度之路肩,以有效維護行車安
全,爰彎道路段路肩應屬彎道範圍,依條例第56條第 1項 2款明文,汽車駕駛人於彎
道係不得停車,併請參考。
五、檢附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3條、第24條條文規定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影
本如附件。
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及21縣市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臺北市
政府、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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