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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本市公有○○市場臨時攤棚內之「臨時攤位」承租人,是否可比照原市場規劃內攤位 承租人,享有攤位轉讓權利滋生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28.北市法二字第09431748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28日
    主旨:有關本市公有○○市場臨時攤棚內之「臨時攤位」承租人,是否可比照原市場規劃內
       攤位承租人,享有攤位轉讓權利滋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9月19日北市市一字第09431541200號函。
     二、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
       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不得轉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
       ..(下略)。」前段所涉及者,即民法第 443條之「(狹義)不得轉租義務」;至於
       後段所謂「變更承租人」即學理上所稱之「租賃權之讓與」,實務上自36年 1月28日
       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二)均認為,租賃權性上屬於民法第 294條第 1款所稱「依債
       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
       租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參照)。是以,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擅自轉租或讓與其租賃權,均可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便於說明,以下
       即將轉租禁止與租賃權讓與之禁止合稱「不得轉租之義務(廣義)」。
     三、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本市各零售市場之攤(舖)管理、督導事
       項,均應一體適用,尚不因其係攤(舖)係經常或臨時之性質而有所差異。其中第13
       條所定之「不得轉租之義務」,亦不必區分攤(舖)位之性質,而應一體適用,以達
       有效管制之目的,使政策之落實趨於一致。依 貴局來函所述,部分攤販長久以來僅
       開立攤位使用費繳費單以收取使用費,而未與本府簽訂書面契約。惟未經簽訂書面契
       約非謂並無法規可資規範,按此等攤(舖)位提供使用之性質,既屬民法上之租賃之
       關係(租賃係屬非要式契約),自亦有上述「不得轉租之義務(廣義)」之適用。
     四、另查本案嗣後亦已另行簽訂「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臨時攤棚攤(舖)位行政契
       約」,其契約條文第 6條第 3款就「不得轉租義務(狹義)」明文納入契約之應遵循
       事項,則其承租人(攤商)自有遵守之義務,至於「租賃權讓與之禁止(承租人名義
       之變更)」,參酌前揭說明,並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依舉輕明重之
       法則,自亦受有同樣之拘束。
     五、至於爾後有關「攤販承租權」是否應准予轉讓,或如何就其轉讓條件予以限制?(如
       限制以投標方式有償取得始准予轉讓),以及准予同意之基準等實務上易生爭端之事
       項,亦請儘速檢討,擬定具體可行方案,於將來法規修正時再納入影響評估一併檢討
       ,併此敘明。

    備註:本函說明二、四所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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