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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貴院所詢有關職業駕駛執照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00.10.17. 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主旨:貴院所詢有關職業駕駛執照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0年 9月15日中院彥刑穩 100交簡上 139字第 93343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分類,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
       業者,普通駕駛人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另依該規則第 4條規定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與營業二類,自用車輛指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
       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營業車輛係指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
       之車輛,合先說明。
     三、本案貴院所詢事項說明如次:
      (一)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54條所核發之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查駕駛執照係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依前揭規則第 5條說明,駕駛人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當持
         職業駕駛執照,此無涉所駕駛車輛種類為營業車或自用車。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乙
         節,如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應持職業駕駛執照,如
         駕駛人並非受雇以駕駛為職業,臨時以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者,應不予處罰,惟應
         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營業汽車乙節,查依公路法
         第34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分 9類營運,包括公
         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所詢以自用
         小客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汽車。
      (四)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之情形是否皆符同條例第
         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乙節,依本部84年 7月26日交路(84)字
         第033928號函轉准法務部提供處理意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
         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
         罰之構成要件之一,似宜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俾符「罪刑法
         定」之本旨。惟遇具體個案涉訟時,應以法院確定判決所持見解為準」。
    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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