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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推定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比照貴市公有停車場全程以半小時計費乙案, 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01.08.09. 交路字第101002589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9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推定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比照貴市公有停車場全程以半小時計費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1月30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1013430330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採取與同條第1項公
       有路外停車場之費率不同規範方式,其立法意旨在因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以市
       場供需為訂價原則,惟其具有公用事業性質,故明定由業者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另本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公告之「路外停車場租
       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三點第 1款第 3目規定,計
       時停車票卡之收費有以1 小時或30分鐘為標準可供選擇,即於第一個計費單位,不論
       停車時間有無超過計費單位之一半,均收取一計費單位之費用,其後,停車時間如未
       達計費單位之一半,收取一半計費單位費用,係使停車場經營業依其營運成本,(包
       括人事、租金、設備等成本)、停車需求等項目,以市場供需為訂價原則。
     三、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 101年 7月 5日法律字第 10100025670號函意見(影附原函如附
       件),貴府倘以自治條例規定停車場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無意限制停車場經
       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與「停車場法」第17條第 2項立法意旨及屬
       於實質法規命令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
       事項第三點第 1款第 3目計時停車票卡之收費標準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 1項所定自治法規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情事,不宜
       據以要求民營業者配合。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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