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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廣播電視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基於保障言論自由及其相關公約規定,本會不再
受理無線廣播電視節目輸出(入)、轉播申請;至於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輸入,依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規定,仍應向文化部申請,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12.26. 通傳內容字第103480365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核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如下:
一、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發表自由及意見不受干預權
利,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
行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八條亦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且各級政府應檢討主
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以促進各項人權實現。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本會不再受理無線
廣播電視節目輸出(入)、轉播申請。至於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輸入,依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仍應向文化部申請。
二、無線廣播電視節目輸出(入)、轉播,爾後無須向本會提出申請,但廣播電視事業播
送前仍須依其內控機制、自律編審;如有違法,仍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事後追懲處
理。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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