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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2年 7月30日北市交裁字第 10237392500號
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事宜乙案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04.07.28. 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28日
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2年 7月30日北市交裁字第 10237392500號函有
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法院 104年 5月26日北院木行晴 103交 219字第1040002506號函。二、有關旨揭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條文
適用乙節,經本部彙徵相關單位意見,說明如後:鑑於94年 2月 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
係已明文行政機關共通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第25條亦
明文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量本部91年間函釋之內容,係在行政
罰法尚未制定公布前參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獲
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
通違規裁罰之嚴正性,是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關
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者,
應屬一行為,應適用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至於本部91年 8月30日交路字第
0910048828號函之釋義內容「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 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分別裁處」即應予停止適用。
三、同函副轉知各執法機關據以辦理。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
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本部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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