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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清算之公營事業機構,檔案是否比照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處理釋疑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3.02.20. 檔徵字第0930000219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2月20日
主旨:關於辦理清算之公營事業機構,其相關檔案處理是否比照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
規定方式處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國五字第0九三0000一七00號函。
二、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其定
期保存之檔案應報請該機構主管機關處理。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規定,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綜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清算,應無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三、公營事業機構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存續經營必要報准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辦理清算者,其檔案處理,允應比照機關裁撤時之檔案處理方式辦理。即依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保存
之檔案應移交上級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依規定辦理銷毀。至公司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之規定,揆諸法意旨在規範清算簿冊及文件之保存期間與保存人,並未涉及其
他管理作業事項。是公營事業機構業依法提交辦理清算之簿冊文件,於清算完結後經
法院指定其上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為保存人者,仍應依本法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始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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