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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區劃漁業權核准之漁場區域面積,不包括看守舍等陸地相關設施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7.03.10. (77) 農漁字第7109503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3月10日
     一、漁業法第廿二條規定:「凡欲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經營漁業者,應申請該
       管主管機關核准」。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區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二、依照前項規定,經營漁業 (包括區劃漁業權) 應在海域或水面為之,看守舍等養
       殖相關設施,係在陸地興建,故區劃漁業權核准之漁場區域面積,應不包括看守舍等
       陸地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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