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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堤以外海域,濫墾圍築魚塭養殖或作其他用途取締法令依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77.08.11. (77) 農林字第7135340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8月11日
     一、海堤以外海域,未經許可被濫墾圍築魚塭養殖或作其他用途,其取締之有關法令經函
       准有關機關提供意見並彙整如下:
      (一)海埔地如已劃定為商港區域內者,商港管理機關得依商港法第九條之規定逕行拆
         除之。
      (二)若劃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者,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三條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
         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三)濫墾行為影響河口排洪、河堤、海堤之安全者,可依水利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
         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及貴府所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
         條處理。
      (四)其濫墾行為在海堤堤腳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可依貴府所訂「臺灣省海
         堤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第四十二條管理。
      (五)濫墾行為在「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彰、雲、嘉沿海保護區內者,亦
         可依該保護區計畫內之保護措施規定處理。
      (六)如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者,應依森林法第七章罰則規定處理。
      (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所經營之未登記海岸土地係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
         法」辦理放租,並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以符合編定用途為限,至於未出租部分
         之未登記海岸土地,如有被濫墾圍築魚塭或其他使用時,該局例均移送地方政府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八)除以上七法規外,行政院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以臺七十三經六七六六號函貴府,
         為管理未開發海埔地,應由貴府本於職權依據「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原則
         自行訂定管理執行要點以資管理。
     二、對海堤以外海域濫墾或圍築魚塭,國防部依據國安法暨其施行細則,行使如左之同意
       權及禁、限建:
      (一)在經公告之海岸管制區內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探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木,為
         避免影響海岸管制區內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原有作戰工事效能,須先徵得該管
         軍事機關之同意。
      (二)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號,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
         政部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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