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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走私進口之野生動物,依法得予沒收及沒入,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至於沒收與沒入二者相競合時,法律並無優先適
用順序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似得斟酌情形後,逕為
沒入處分,至於具體個案應如何處理,仍請依職權卓酌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78.10.6.(78)法律字第17002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0月6日
按走私進口之野生動物,依法得予沒收及沒入,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至於沒收與沒入二者相競合時,法律並無優先適
用順序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似得斟酌情形後,逕為
沒入處分,至於具體個案應如何處理,仍請依職權卓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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