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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釋有關「野生動物保育工作相關疑義解答」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12.22. (78)農林字第8158549A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2月22日
    野生動物保育工作相關疑義解答:
    (根據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座談會及自然生態保育研習會重要討論結果摘錄之)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保育類動物飼養登記,究係以飼養地為準或飼養人住址為準?
       學術單位、動物園以及如武陵農場等單位所飼養之櫻花鉤吻鮭是否需辦登記?請統一
       規定。
       答: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登記,係以飼養地為準。凡持有或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即需辦理登記,如各學術單位、動物園或公私立單位、個人,及武陵農場復育中心之
       櫻鮭均應辦理登記。
     二、保育類動物登記後若有轉讓、轉售,其登記卡片如何移轉?出售人或承受人應如何辦
       理登記事項?宜請統一規定。
       答: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後若有合法轉讓之情形發生,其登記卡片應由轉讓人向原備
       查之主管機關登記,並由該受理單位通知另受讓地之主管機關。若轉讓至國外時,以
       繁殖成功第二代以上為限,並應先徵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登記卡同時應辦理註銷
       收回。受讓人受讓後亦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違法案件於實際執行時將面臨甚多
       不同之狀況,其人證、物證及犯罪捕獲之動物活體、死體、加工品宜如何處理?宜請
       研訂合理而統一之作業方法。
       答:有關此一問題,因牽涉司法判決之部分,目前正由法務部請示司法院秘書長答覆
       中,原則上,如物證或犯罪捕獲之動物非活體者,則隨之移送法辦,但若犯罪捕獲之
       動物係活體者,可交由適當單位暫養,並等候法院裁決,而若涉及特殊動物,如候鳥
       等無法暫養者,應先徵得農委會同意後於捕獲處或適當地點放生。但應先拍照存證。
     四、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罰鍰之項目,其罰單格式及執行程序宜請明確並統一規定,以
       利執行,避免產生糾紛或偏差。
       答: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罰鍰之項目,其罰單格式如附表一,其執行程序,則係由
       各地方主管單位查獲違法案件後,執法人員掌握確實證據,即可逕行開單處分。
     五、國內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達一六八種,甚難一一辨識,建議速編印完整之圖鑑,廣為
       分發各機關參考。
       答:農委會將陸續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資料、圖片等編印成冊,日後將分發各相關機
       關參考。
     六、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可利用區之劃定程序為何?
       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各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管區域內有
       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或狩獵、垂釣、採集區之必要時,應檢附擬劃區域之下列基本
       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計畫地區範圍、面積及規劃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二)土地使用現況資料。
      (三)野生動物現況及其棲息環境等基本資料。
      (四)保育計畫或經營管理計畫。
      (五)未來土地使用、收益方法及其他管制事項。
      (六)實施保育、經營管理、土地徵收及補償之經費及其來源。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七、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定之自然保留區與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有何
       不同?是否會重覆而造成管理上的困難?
       答: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定之自然保留區及生態保護區主要係保護生態體系(含野生
       動植物),而野生動物保護區目的在保護野生動物,且上述二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均為
       農委會,應不會發生管理上之困難。
     八、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流程:
       答:
      (一)飼養者向飼育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
      (二)檢附照片及進口資料(CITES、國貿局、商檢局、衛生署、農委會之同意文
         件等),填寫資料表,並由受理機關影印三份,一份給農委會,一份給縣(市)
         政府,一份待縣市政府查符後,交所有人。
      (三)縣(市)政府需派員查核,並於日後不定期追蹤查核。
     九、海關查輯到之走私動物,須先經檢疫,若帶傳染病則應撲殺,其檢疫場所,請農委會
       指定,並建議不論是否屬保育類,均應檢疫。
       答:目前農委會已朝此方向努力,並將繼續和商檢局、海關作各方面之協調。
     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及十七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是否係指行政單位之主管機關
       。
       答: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以行政體系而言。
     十一、可利用種之公告,程序為何?
        答:各地區之主管單位,於轄區內發現或民眾建議有應公告為可利用之野生動物時
        ,可提該物種之詳細資料(如種類、數量、可供利用之數量、大小、利用時節等)
        並可併同可利用區劃定之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十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取締,應如何為之?
        答: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邀請憲警及有關機關,組成聯合執
        行小組,執行抽查取締工作,並依據其係宰殺、販賣或虐待野生動物等情節,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予以處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現行犯可逮捕,非現
        行犯若留有痕跡亦可逮捕。而若僅涉及罰鍰之一般性案件,縣市政府即可依法取締
        ,但若涉及刑事犯罪,則需由警方取締。
     十三、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須向地方主管報備,而國家公園法中規定
        引進外來種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同意方可引入,二者是否衝突?
        答:並不衝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須向地方主管機關
        報備,而若其飼養地亦在國家公園內,另須受到國家公園法之規範。
     十四、動物標本之採集及攜入攜出國境,有何規定?
        答:
       (一)保育類:
          1.採集前需向農委會申請核准,若要攜帶標本出入國境,另需
          2.向教育部報備
          3.向縣市政府報備
          4.向農委會申請核准(國外研究機構要與國內學術單位合作,並應由國內單位
           提出申請)
          5.向國貿局、商檢局辦理手續
       (二)一般類: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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