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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釋有關「非都市土地申請設立遊樂區使用農牧用地變更為遊憩用地配合事項」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3.27.(79)農林字第9030102A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3月27日
    附件
    非都市土地申請設立遊樂區使用農牧用地變更為遊憩用地配合事項
     一、為因應觀光旅遊事業發展實際需要,加強農業土地資源管理暨處理有關申請農牧用地
       變更作遊憩設施使用之開發事業案件,爰依照區域計畫有關使用分區之性質暨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有關規定,訂定本配合事項。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設立遊樂區使用農牧用地變更為遊憩用地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得變更為遊憩用地。
      (二)一般農業區及山坡地保育區,其已完成農地重劃及重大農業投資改良之農牧用地
         ,不得變更為遊憩用地。
      (三)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前款情形不得變更外,其變更部分不得超過設置總面積
         百分之十。
      (四)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除本項第二款情形不得變更外,其變更部分不得超過設
         置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五)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比例不予限制。
      (六)風景區之農牧用地,以不使用灌溉良好、生產力高之水田為原則。
     三、各使用區內之國有林班地、保安林、實驗用林地不得使用。
     四、山坡地範圍,應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有關
       規定辦理。河川地範圍應先依「水利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五、申請在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變更為遊憩用地案件,如其申請變更使用面積達風景區劃
       定標準,或有變更該分區原劃定原則及性質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計畫,依
       現行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遊憩用地使用案,不得影響鄰近農地之利用,或妨害灌排水系統
       及其他公共設施,並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辦理,不得製造公害污染。
     七、申請用地範圍內不得零星包夾未申請之農牧用地。
     八、本配合事項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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