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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繪設「消防通道」標字,並以市府公告方式據以執行拖吊取締告發之適法性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7.07.北市法一字第09431008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7日
    主旨:有關 貴局來函所詢繪設「消防通道」標字,並以市府公告方式據以執行拖吊取締告
       發之適法性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6月21日北市交一字第09432546500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有關「消防通道」標字之規定,故本案非屬該
       規則所稱標誌、標線範圍;又依來函所述,消防通道係以消防救災需求為導向,因涉
       及人民財產安全而應保持淨空,與一般道路因交通順暢需要禁停管制交通需求導向有
       所區隔,似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有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
       段......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規定,即難依該條規定發布命令。今本案既與交通
       安全與暢通有所區隔,縱使發布命令繪設「消防通道」,則於民眾違反命令時,亦無
       從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交相關規定予以執行拖吊取締告發,而應另覓法源
       依據。
     三、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 1規定:「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
       益之虞者,得禁止之。」今本府依內政部所發布「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基於消防救災需求,欲發布命令設置消防通道並賦予民眾不得停車之義務,乃
       係為維護公共安全所需,似得援引該條規定為之;至民眾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時,
       則另援引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間接執行、直接執行等方法踐行執行程序。惟此時既
       係基於消防救災所需,如前述,本案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交相關法規無涉
       ,縱由警察單位執行拖吊取締告發,亦與是否繪設禁停紅線無涉,而屬依行政執行法
       所為民眾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執行程序。
     四、又如因為防止火災危害發生而有禁止停車之必要者,似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
       39條規定禁止之,併予敘明。
     五、按上開「消防通道」之劃設的法律意義及效果,有欠具體明確,人民恐無所適從,故
       如以消防通道取代劃設禁停紅線,是否可行,建請審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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