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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送達事宜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8.10.北市法一字第09431407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送達事宜,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7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363600號函。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行政機關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履行期間,並於書面內載明
       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而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間接
       強制(即代履行、怠金)或直接強制(如扣留、收取支付等)方法執行之;又自同法
       第29條觀之,有關代履行之費用,係由執行機關估計數額,命當事人繳納,於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亦即代履行費用似採預估及預收方式。又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明定有關代履行時所應以文書載明及送達事項,綜以觀之
       ,執行機關似宜於代履行前即先行以文書載明代履行相關事項並送達於當事人,以再
       次敦促當事人自行履行,惟此項費用預估之通知及預先繳納,係在於義務人所引發之
       費用,不應由一般預算事先支出,而在代履行執行前要求義務人預先支付(參見翁岳
       生教授編著行政法2000下冊第17章行政執行法第1023頁以下)。
     三、惟依法務部函釋意旨,僅強調「......執行機關採行代履行為執行方法時,自應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文書載明該條各款所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並未
       就送達時間點為明白闡釋;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執行機關於義務人
       逾越履行期間仍不履行後,始得採行代履行方式以為強制執行之方法,亦即於代履行
       前已給予義務人自行履行之機會,且依前述學者見解,代履行之事前通知及送達之目
       的在於再次敦促義務人自行履行及有關費用之預納,今 貴局於處分書內既已載明逾
       期將採行代履行方式強制執行,已足使義務人知悉有關事宜,雖於代履行同時或嗣後
       始通知當事人其他有關代執行事項,惟應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且亦無明顯違背
       法務部函釋意旨之情事。
     四、縱認 貴局未於代履行前即通知當事人有關代履行事項,係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32條規定,惟依前揭學者論述,此項通知主要目的在於預先收取費用及再次敦促當
       事人自行履行,此種程序規定之違反,應尚不致產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意旨,貴局已於代履行同時或嗣後通知當事人,
       似已補正相關程序,則相關代履行執行行為之效力應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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