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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案,有關受委辦機關之訴願管轄機關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3.04.01. 農授糧字第093109456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1日
    主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案,有關受委辦機關之訴願管轄機關疑義,請依照
       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府農務字第0九三00二九五八0號函辦理。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執行之。另查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三八三號函示
       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決
       字第000二五八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其涵義係指
       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
       委辦規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有關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辦理,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劃分權限(分工)之規定
       ,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規定分工之權限機關如將其權限授權所屬機關(同一地方
       自治團體內)執行時,則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委任範圍,準此,本件
       有關證明書之核發是否屬權限之移轉,如屬之,是否有法規依據之疑義,請參酌上開
       說明審酌之。又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鄉、鎮、市公所辦核發各類農業
       動力用電證明文件,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
       似屬『委辦』,而無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適用..。」
     三、依據前項法務部函示,貴府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案件,已依「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等權限事項明定於委辦規則中並完成公告者,
       則屬權限之移轉,其訴願管轄之機關,依照「訴願法」第九條規定,由受委辦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受理訴願。
     四、另有關委辦是否有應遵循事項,允屬地方制度法之範疇,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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