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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信用部應依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之規定訂定經營危機應變措施,俾於發生
經營危機時因應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03.26. 農授金字第0975070146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26日
主旨:檢送「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乙份,請轉知所轄農漁會信用部訂定經營危
機應變措施,以因應流動性危機之處理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請 查照。
說明:
一、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0日第 180次委員會通過旨揭作業要點,依
該要點第 6點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應自行訂定經營危機應變措施,並經理事會通過,俾
於發生經營危機時,能有效處理,請轉知所轄農漁會信用部配合辦理。
二、本會已另案函請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研議經營危機應變措施範本,以
供農漁會信用部遵循。
附件: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
一、為即時有效處理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
會信用部、保險業、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
事業之經營危機,以保障存款人、被保險人、投資人及交易人等之權益,維護金融市
場秩序,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經營危機之範圍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發
生存款異常提領、資金鉅額流失或有流動性嚴重不足,有損及償債能力之虞者。
(二)保險業發生保單異常解約、資金鉅額流失或流動性嚴重不足,有損及清償能力之
虞者。
(三)證券商發生鉅額違約或財務困難,致證券商無法履行交割義務,導致證券市場交
割脫序。
(四)期貨商因期貨市場價格大幅波動,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涵蓋價格變動之風險,使
交易人產生重大超額損失並發生違約,造成期貨商有財務危機之虞者。
(五)證券金融事業發生鉅額違約或財務困難,致影響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之正常運作。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經營不善、基金管理不善或財務困難,致連帶影響該公司
所經理基金之受益人信心,引發大量贖回,造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
產生嚴重流動性不足。
(七)期貨信託事業因公司經營不善、基金管理不善,或所屬集團發生經營危機,致連
帶影響該公司所經理基金之受益人信心,引發大量贖回,造成期貨信託事業所經
理之基金產生嚴重流動性不足,甚至基金淨值大幅下降,產生負值之情況。
三、為處理經營危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得視情況依下列業別成立經營危機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
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發生經營危機:
1.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成員包括專任
委員、銀行局局長及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存
保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商議。
(二)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危機:
1.由農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全國農業金庫
發生經營危機時,處理小組成員包括農委會農業金融局局長及業務主管等數人
;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危機時,處理小組成員包括農委會輔導處
處長、漁業署署長、農業金融局局長、全國農業金庫總經理、農業金融局業務
主管等數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金管會、財政部、存保公司及其他相關單
位共同商議。
(三)保險業發生經營危機:
1.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成員包括專任
委員、保險局局長、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證券期貨局、銀行局、財團法人保險發展
事業中心(以下簡稱保發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商議。
(四)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發生經營危
機:
1.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成員包括專任委員、證券期
貨局局長、銀行局局長及檢查局局長等數人。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
局、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期交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
算所)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商議。
四、各業別經營危機之處理分工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構)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籌資
或資金融通之相關事宜。
(4)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5)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6)對發生經營危機之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以下簡稱該機構)為
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央銀行:
(1)依法提供資金融通。
(2)確保同業資金清算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存保公司:
(1)視狀況派員協助要保機構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機構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
4.財政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於存保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且擔保品
不足時,提供國庫擔保。
5.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負責轄區信用合作社經營危機之處理,包括掌
握轄區信用合作社經營危機事件之動態,本於權責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通報金
管會、中央銀行及存保公司等相關單位,協助後續處理事宜。
(二)全國農業金庫
1.農委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有關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籌資或資金融通之相關事宜。
(4)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該金庫)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
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央銀行:
(1)依法提供資金融通。
(2)確保同業資金清算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金管會:
(1)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2)涉及不法案件之追償時,提供檢查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
4.存保公司:
(1)視狀況派員協助要保機構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金庫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
5.財政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於存機構辦理存單質借或中途解後續處理事宜
法保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且擔保品不足時,提供國庫擔保。
(三)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1.農委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資金融通之相關事宜。
(4)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以下簡稱該信用部)為必要之
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央銀行:
(1)依法提供資金融通。
(2)確保同業資金清算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金管會:
(1)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2)涉及不法案件之追償時,提供檢查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
4.存保公司:
(1)視情況派員協助要保機構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信用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
5.財政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於存保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且擔保品
不足時,提供國庫擔保。
6.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負責轄區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經營危機之
處理,包括掌握轄區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經營危機之動態,本於權責採取
必要之措施,並通報農業金融局轉陳處理小組、中央銀行及存保公司等相關單
位,協助後續處理事宜。
7.全國農業金庫:
(1)依農業金融法規定提供必要之資金融通。
(2)派員協助處理該信用部,並輔導其恢復正常營運。
8.二家農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因收受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
部轉存款,配合辦理存單質借或中途解約。
(四)保險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洽請保險同業提供必要之協助。
(3)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4)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保險業(以下簡稱該保險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配合金管
會派員協助掌握經營危機對保險同業之影響,隨時通報金管會。
3.保發中心:配合金管會派員協助該保險業處理應變事宜。
4.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對該保險業予以必
要之貸款或資金融通。
(五)證券商: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協調相關單位採行配合措施。
(3)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4)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證券商(以下簡稱該證券商)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證交所及櫃買中心:
(1)成立危機處理小組採行必要之應變措施。
(2)進行債權保全程序。
(3)辦理專案查核或實施盤點。
(4)採取保護投資人權益之相關措施。
3.集保結算所:
(1)必要時清查挪用股票明細,並協助追查股票流向。
(2)協助證交所進行專案查核。
(六)期貨商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有關機關(構)辦理相關事宜。
(3)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4)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期貨商(以下簡稱該期貨商)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期交所:
(1)視狀況派員協助期貨商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期貨商之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專案檢查。
(3)將跨市場之通報事項通知主管機關及證交所等相關單位。
(4)函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交易人權益保障相關事
宜。
(5)如結算會員未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成立違約處理小組,處理該違約結算會
員有關結算交割相關事宜。
(七)證券金融事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有關機關(構)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銀行團予以款項融通。
(4)協調證交所、櫃買中心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代其標借、議借或標購等方式,
籌措有價證券。
(5)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6)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7)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證券金融事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
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集保結算所:專案列管有價證券之存入及領回張數,並檢視與該證金公司帳載
數額是否相符。
3.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協助交割事項之解決及相關資訊發布揭露事項。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3)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4)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
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注意該經營危機事件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性之影響,並通
報證券期貨局。
3.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公會):瞭解經營
危機事件對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影響,並通報證券期貨局。
(九)期貨信託事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3)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4)對發生經營危機之期貨信託事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
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期交所:注意該經營危機事件對期貨交易市場穩定性之影響,並通報證券期貨
局。
3.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期貨公會):瞭解經營危機事件對其
他期貨信託事業之影響,或協調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並通報證券期貨局。
五、各業別經營危機之處理程序及重點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1.處理小組應指派銀行局彙集該機構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融預警資料、該機構提供之因應措施
、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
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機構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務資料變化情形
,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銀行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由相關權責單
位執行:
(1)對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必要時由中央銀行依法提供融通。
(2)對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依法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對屬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由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配合辦理;對其他機
構,則洽相關權責單位派員處理。
(二)全國農業金庫:
1.處理小組應指派農業金融局,彙集該金庫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融預警資料及該金庫所提供之
因應措施、救援計畫、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
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金庫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務資料變化情
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農業金融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由相關權
責單位執行:
(1)若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必要時由中央銀行依法提供融通。
(2)若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依法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1.處理小組應指派農業金融局,彙集該信用部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融預警資料、該農會漁會提
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
,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信用部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務資料變化
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
3.處理小組就農業金融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由相關權
責單位執行:
(1)對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者:洽商全國農業金庫提供資金融通,必要時由中
央銀行依法提供融通。
(2)對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由農業金融局洽商輔導處或漁業署同意後,請
縣市政府儘速覓妥合併對象,協調被合併農會、漁會及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農
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合併案,並由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
定完成合併後之農會或漁會名稱。對屬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由存保公司依
存款保險條例配合辦理。
(四)保險業:
1.處理小組應指派保險局彙集該保險業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保險業預警資料、該保險業提供之因應措
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
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保險業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務資料變化
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
3.處理小組就保險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由相關權責單
位執行:
(1)對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者:由該保險業向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
定基金或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申請提供資金融通。
(2)對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依法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處
置。
(五)證券商:
1.處理小組應指派證券期貨局彙集該證券商基本資料,包括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預警資料、該證券商
提供之因應措施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予以評估分析發生原因及影響層面
,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各類證券商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務變化情形
,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機處理情形並進行專案查核
。
3.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由相關權
責單位執行。
(六)期貨商:
1.處理小組應指派證券期貨局彙集該期貨商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預警資料、該期貨商提供之因應措施
、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
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期貨商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務變化情形,
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由相關權
責單位執行。
(七)證券金融事業:
1.證券期貨局於事實發生時,應即時蒐集資料進行評估,並研提處理措施及救援
計畫,如有引發市場系統風險之虞,即成立跨部會危機處理小組因應。
2.證券期貨局為瞭解該公司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務變化情形,
必要時可協調金管會檢查局辦理專案檢查及協調銀行款項融通與協助評估監管
與承受時機,以瞭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證券期貨局為瞭解該公司款券授信履行情形,請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密切注意該
公司之款券授信履行之情形,是否造成證券商與投資人之連鎖違約事件,並負
責協助交割事項之解決與及相關資訊發布揭露事項,並請集保結算所專案列管
該證金公司之「融資融券專戶」與其他相關授信專戶有價證券之存入及領回。
4.證券期貨局應密切注意各新聞媒體之報導,連繫證交所、櫃買中心及集保結算
所,進行查證,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暸解危機處理情形。
5.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由相關權
責單位執行。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證券期貨局於事實發生或媒體報導時,應即時進行求證,蒐集資料進行評估,
如經營危機僅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個別經營風險,即由金管會督導投信公會
處理;如有引發整體投信基金之流動性之系統風險之虞時,即須成立跨部會危
機處理小組因應。
2.證券期貨局應密切注意各新聞媒體之報導,連繫相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
保管機構及投信公會,進行查證,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暸
解危機處理情形,即時掌控事件發展。
3.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由相關權
責單位執行。
(九)期貨信託事業:
1.證券期貨局於事實發生或媒體報導時,應即時進行求證,蒐集資料進行評估,
如經營危機僅限於期貨信託事業個別經營風險,即由金管會督導期貨公會處理
;如有引發整體期信基金之流動性之系統風險之虞時,即須成立跨部會危機處
理小組因應。2.證券期貨局應密切注意各新聞媒體之報導,連繫相關期貨信託
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期貨公會,進行查證,即時掌控事件發展。
(十)視個案需要,處理小組可同時對該金融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其他涉嫌違法之相關人
員,由金管會或農委會洽請有關機關採取保全措施、限制出境或移送法辦等措施
。
六、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保險
業、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應自行訂定
經營危機應變措施,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俾於發生經營危機時,能有效處理。
七、各業別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系統性風險危機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
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危機,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
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第 2項但書之情況),其發生情況如下:
(1)因傳播擴散效應,造成其他收受存款機構有發生連鎖流動性危機效應之虞。
(2)因傳播擴散效應,造成多數往來金融同業重大損失有發生經營危機之虞,嚴
重影響金融服務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單一吸收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占全體金融機構總存款達1%以上,若其發
生經營危機,需依法為監、接管或停業處理時,亦視為有發生系統性危機之
虞。
2.系統性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危機時,應以安定存款人信心、保障存款人權益及維
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機構經營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另金
融機構如為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存保公司尚須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該區域金融狀況等資料會
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危機之虞,
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區域金融狀況、可能受波及之金融機構及
影響程度、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
考量。
(5)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銀行延長營業時間,以確保金融服務及支付系
統之正常運作。
(6)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延長跨行通匯作業時間。
(7)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存款人疑慮,安定存款人
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二)保險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保險業之經營危機因傳播擴散效應,造成其他保險業有發生連鎖流動性危機效
應之虞,嚴重影響保險業務之推展並危及金融安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保戶信心、權益及維護金融秩
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保險業經營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
。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保險同業間狀況等資料會
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
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
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保戶疑慮,安定保戶信心
,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三)證券商: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證券商發生經營危機,若影響層面顯屬重大,可能引致證券、金融市場連鎖骨
牌效應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市場信心、保障交易人權益及
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證券商經營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
。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
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
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整體證券市場狀況、可能影響程度、發生
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銀行延長營業時間,以確保金融服務及支付系
統之正常運作。
(6)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請財金公司延長跨行通匯作業時間,以維持交割款項劃
撥作業之順暢。
(7)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交易人疑慮,安定交易人
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四)期貨商: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期貨商之經營危機因違約資金缺口過大,鑒於期貨市場採無限責任聯保制度,
造成其他結算會員有發生連鎖危機效應之虞,並危及金融安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市場信心、保障交易人權益及
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期貨商經營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
。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
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
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整體結算會員狀況、可能影響程度、發生
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銀行延長營業時間,以確保金融服務及支付系
統之正常運作。
(6)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請財金公司延長跨行通匯作業時間。
(7)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交易人疑慮,安定交易人
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五)證券金融事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當客戶發生鉅額違約、證券金融事業或其集團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若案情影響
層面顯屬重大,可能引致證券、金融市場連續骨牌效應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投資人信心、保障投資人權益
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證券金融事業經營危機之各項規
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影響狀況等,會商評估
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
,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
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投資人疑慮,安定投資人
信心,遏止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擴散。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基金受益人因信心危機大量申請贖回,非僅影響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
,尚擴及對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之持有信心,持續發生大量贖回
現象,產生流動性之系統風險並有危及整體證券、金融市場之穩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基金受益人信心、保障受益人
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危機之各
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所經理基金被贖回情形及其
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受影響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
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
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
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基金受益人疑慮,安定受
益人信心,遏止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擴散。
(七)期貨信託事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基金受益人因信心危機大量申請贖回,或基金淨值大幅下降,甚至產生負值之
情況,非僅影響單一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尚擴及對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
基金之持有信心,持續發生大量贖回現象,產生流動性之系統風險並有危及整
體期貨、金融市場之穩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基金受益人信心、保障受益人
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期貨信託事業經營危機之各項規
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所經理基金被贖回情形與基
金淨值之變化及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受影響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
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
,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
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基金受益人疑慮,安定受
益人信心,遏止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擴散。
(八)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保險業、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發
生系統性風險危機,對需行政院協調處理之重大決議或政策,由金管會或農委會
儘速呈報行政院處理。
八、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之處理如下:
(一)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之定義: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發生經營危機,有危及銀行、證券或保險子公司之健全
經營之虞者。
(二)金融控股集團危機處理小組之成立:
1.為處理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應成立處理小組,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
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成員包括專任委員、銀行局、證券期貨局
、保險局及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金融控股集團發生經營危機時,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財政部、
存保公司、證交所、櫃買中心、期交所、集保結算所、保發中心及其他相關機
關(構)共同商議。
(三)經營危機處理程序及重點:
1.處理小組應指派專責單位彙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融預警資料、該
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評估金融
控股集團之流動性缺口及承擔風險能力,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應就專責單位研提之處理措施予以評估,如有必要得交由相關權責單
位命令並督導金融控股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1)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協助銀行、證券或保險子公司籌募資金改善
財務狀況或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2)如銀行、證券或保險任一子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財務狀況或回復正常營運
,得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
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用於改善該銀行、證券或保險子公司之財務
狀況或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3)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降低其對銀行、證券或保險子公司持有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 4條第 1款控制性持股規定。
(4)如金融控股公司依前目規定辦理,導致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
司之定義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並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者,應命其進行解散及清算。
(5)如有逾期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
定委由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
畢為止。
(四)處理小組處理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如涉及各業別經營危機之處理,應依各業
別之經營危機之處理規定辦理。
(五)金融控股公司應自行訂定經營危機應變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俾於發生經營危
機時,能有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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