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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僱傭契約為僱主從事耕作之農業工人得組織工會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院字第1947號解釋
發文日期:民國10年12月11日 基於僱傭契約為傭主從事耕作之農業工人屬於職業工人之一種,自得依工會法組織工會。修
正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雖有一年以上之僱農得為農會會員之規定,但此項僱農並不包含一
年未滿之僱農在內,且工會以維持改善勞動條件為其目的之一, 農會則否。農業工人組織
工會之權利自不因有一部分農業工人加入農會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