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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事業因虧損或資產重估而增資時可不再提撥福利金
發文機關:省政府
發文字號:省政府44府社一字第129340號呈行政院
發文日期:民國44年1月1日
一、據社會處簽稱:
(一)查關於國營及國省合營事業單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
福利事業一案。前經鈞府呈奉行政院本年二月八日臺四十四內0七七六號令規定
。
(1)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就資本總額提撥福利金一項,因目前國營及國省合營
事業均係舊有單位,並非新創,自不必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
(2)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各公營事業可依法辦理。
(3)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由各公營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自行辦理。
(4)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指之下腳各事業單位應呈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提列
,以杜流弊。
(5)原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創立時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增資時自不必提
撥。 (此點可由內政部另行邀集有關機關研究) 」並經鈞府於本年二月
十七日以肆肆府社一字第一二六三七號及三月卅日以肆肆府社一字第三五九
一二號文分別轉行各事業單位及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在案。
(二)茲迭准各縣市政府紛請釋示關於行政院前令規定釋義。
(1)何時創立之廠礦企業為舊有之單位?
(2)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
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關於該條例
第二條第三款。是否仍應督飭各事業單位依照規定辦理?
(3)查『廠礦企業增加資本時,仍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提
撥福利金』。前經省政府以(43)府社一字第一一00三0號令規定有案。
今後是否仍應依照省令規定督飭辦理各等情到處。
(三)應如何辦理之處謹報請核示各等情到府。
二、茲擬核示如次:
(一)查職工福利金條例係民國卅二年一月廿六日國民政府公佈。民國卅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鈞院前令規定「目前國營及國省合營事業均係舊有單位,
並非新創,自不必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一節。其所稱舊之單位,自係指本省光
復之初接收日政府所經營之事業單位而言。至光復後依法在本省設立之國營或國
省合營事業單位,當仍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提撥福利金。
(二)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
0.五」為福利金。又「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
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亦經該條例第十一條明文
規定。為謀使福利社福利金條例之能徹底推行,及提高各事業單位職工對政府,
倡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認識。以達成總統改善勞工生活之指示起見,關於職工福利
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似仍應由主管官署督飭各事業單位依照該條例之規定辦理
。
(三)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固有規定:「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
至百分之五」為福利金。惟查一般民營事業單位為遂其少提福利金之企圖,多有
取巧短報資本額,而候其應提福利金經主管官署核准後,再報請增加資本情事。
為避免前項情事之發生,及謀使各單位對此項職工福利金之提撥能合理合法起見
。關於各事業單位,除因經營虧損而增加資本或因重估而增高資本額,其增加部
份,可不再依法提撥福利金外,因擴充營業而增加資本時,是否仍應依法提撥福
利金。擬請飭由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詳予研議通飭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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