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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公司授權其所屬廠長礦長,該廠、礦長自可與各廠礦產業工會締結團體協約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4.7.18.(44)台內勞字第70098號
    發文日期:民國44年7月18日
    依照團體協約法第一條之規定勞資雙方可相互締結團體協約之當事人勞方為廠場產業工會時
    ,僱方為廠場企業之事業主或業務執行人,至同法第三條規定各節係專指勞資雙方團體協約
    而言並不包括僱主單獨與勞方團體協約之情形在內該公司既經授權其所屬廠長礦長代表資方
    簽訂,該廠礦長自可與各廠礦產業工會締結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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