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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勞工保險局發給現金給付應匯交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59.01.08. 台內社字第337931號函(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59年1月8日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現修正為施行細則第五十
七條)規定,由保險人以現金由銀行或郵局匯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但如投保單位已先
行墊付其一部或全部者,始得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現修正為五十八條)規定辦
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3.12. 勞保 2字第0980140095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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