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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現修正為第十九條)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現修正為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關於殘廢給
付,以審定殘廢日期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59.04.29. 台內社字第35534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9年4月29日
殘廢給付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現修正為第八十
九條及九十條)規定,以傷病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一年以上,經審定
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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