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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律師、會計師事務所應以律師、會計師本人為投保單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68.12.10. 台內社字第3113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8年12月10日
     (一)查代理專利登記業務既應以律師、會計師等登記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給之專利代
        理人證書者始得辦理(代理商標登記,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皆可代理,則辦
        理專利或商標登記係律師、會計師等之業務),本案辦理商標,專利業務之員工參
        加勞工保險,應由律師、會計師等本人為投保單位依規定予以辦理。
     (二)前准以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加保之投保單位,因既非法人,尤非自然
        人,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請速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以律師、
        會計師等本人(即雇主)為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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