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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會計師事務所應以律師、會計師本人為投保單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68.12.10. 台內社字第3113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8年12月10日
(一)查代理專利登記業務既應以律師、會計師等登記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給之專利代
理人證書者始得辦理(代理商標登記,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皆可代理,則辦
理專利或商標登記係律師、會計師等之業務),本案辦理商標,專利業務之員工參
加勞工保險,應由律師、會計師等本人為投保單位依規定予以辦理。
(二)前准以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加保之投保單位,因既非法人,尤非自然
人,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請速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以律師、
會計師等本人(即雇主)為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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