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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者在勞工安全衛生法身分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69.09.08. 台內勞字第398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9年9月8日
一、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除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屬雇主外,其餘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屬勞工。
二、工會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8員,依照其施行細
則第十條之規定,係指在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
(股) 長等主管人員,各該人員如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屬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勞工。惟如廠長對於廠內某些安全衛生事項具有經營負責身分者.對於該等
事項而言,廠長可認為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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