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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組織之聯合律師、會計師事務所,可以代表人本人為投保單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69.11.06. 台內社字第5157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9年11月6日
(一)查律師、會計師等在登錄區域內執行職務均須以各該本人名義為之,事務所僅為其
因執行職務需要設置之辦公處所;此項事務所因既非法人,尤非自然人,不得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自不能為勞保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投保單位,前經本部六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臺內社字第三一一三九號函釋在卷,其所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仍請以律師、
會計師等本人名義為投保單位。
(二)至合夥組織之聯合律師、會計師等事務所,當可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有關合夥事
務執行代表權之規定,特定由某一合夥人為合夥人全體之對外代表,依上開函示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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