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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釋復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有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2.01.18. 台內勞字第12824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1月18日
     一、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六條附表一乙欄特定粉塵發生源及應採措施 (一) 之處所規
       定。1.所稱「坑內經查確無水源」, 係指於坑內確無水可蓄並經檢查機構確認者。2.
       「未使用衝擊式鑿岩機之處所」係指除使用衝擊式鑿岩機以外之處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十一條規定, 為防止粉塵之擴散,應設置換氣裝置或密閉粉塵發
       生源,維持粉塵濕潤狀態等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如該設備尚須進一步防止粉塵擴散
       有顯著困難時,應使勞工著用呼吸用個人防護具,以保障勞工之健康。未依規定設置
       有關設備,僅採取有效之個人防護具,不宜認為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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