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釋復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有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2.01.18. 台內勞字第12824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1月18日
一、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六條附表一乙欄特定粉塵發生源及應採措施 (一) 之處所規
定。1.所稱「坑內經查確無水源」, 係指於坑內確無水可蓄並經檢查機構確認者。2.
「未使用衝擊式鑿岩機之處所」係指除使用衝擊式鑿岩機以外之處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十一條規定, 為防止粉塵之擴散,應設置換氣裝置或密閉粉塵發
生源,維持粉塵濕潤狀態等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如該設備尚須進一步防止粉塵擴散
有顯著困難時,應使勞工著用呼吸用個人防護具,以保障勞工之健康。未依規定設置
有關設備,僅採取有效之個人防護具,不宜認為設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